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武刑初字第00254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王华磊、被告人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以(2011)武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秦某某与白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秦某某赔偿白某某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7 809.17元。后被告人秦某某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焦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将自己所有的豫HE2659号机动车转移至吴某某名下,车号变更豫HWU996号。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的账户上显示有多笔存款记录,其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的家属和申请人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将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秦某某的执行笔录、证人古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秦某某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陟县人民法院移送函、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白某某申请执行材料、户籍证明、取到条、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因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9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有武陟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和申请人和解,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审 判 员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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