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13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申,男。 委托代理人徐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尧,女。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申因与被上诉人吴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申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被上诉人吴尧的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李建申向吴尧之夫周书章借款7000元,李建申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李建申借周书章7000元正(大写)柒千元2010年10月”。该借款李建申至今未偿还吴尧。另查明,吴尧与其丈夫周书章共生育周爱芹、周芹枝、周付亭、周爱荣三子一女,周书章于2012年7月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子女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建申借吴尧之夫周书章现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李建申给周书章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李建申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周书章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周爱芹、周芹枝、周付亭、周爱荣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故吴尧请求李建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吴尧主张李建申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吴尧对起诉之前向李建申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李建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尧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申承担。 上诉人李建申上诉称,吴尧原审出示的借条证据,该借条被吴尧单方撕掉了下半部分,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在借条下半页部分显示有仍下欠1000元字样,本案7000元其已还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建申偿还吴尧借款700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尧提供的李建申出具的借条上显示李建申借款金额为7000元,该借据依法符合相关证据要件,原审依据该借据判决李建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建申主张其已归还6000元,还剩1000元,借据下部分被吴尧撕毁,由于李建申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吴尧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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