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范民初字第01094号 |
原告:祝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51岁,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36岁。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3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2月07日10时左右,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家中闹事,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还将原告的胳膊咬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因没有完全治愈,又去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至今原告仍落下头疼、头晕的后遗症,还需吃药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范县公安局龙王庄派出所调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但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1.7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467.76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范公(龙)行罚决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马某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第三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对被告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打架发生没有过错。 第四组、范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 第五组、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0张,每日用药清单(范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第六组、范县龙王庄镇中心校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扣发原告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 第七组、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六、七组及第五组证据中的住院治疗票据、每日用药清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20张,是原告于2013年04月09日及2013年05月1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仅显示2013年04月09日的诊疗记录,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05月14日在齐鲁医院的治疗花费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在2013年05月14日在齐鲁医院的门诊票据八张(共计1083元)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八组交通费票据,票据面额较大,与原告的就医路程并不相符,且票据之间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路程酌情予以支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祝某某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查,祝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请假外出22天。另祝某某所提交的范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收费项目中的骨肽针50支(1579.53元)、胸腔穿刺术(70元)、局部浸润麻醉(60元),并不适用于祝某某的伤情治疗,故在祝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上述收费项目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7日10时左右,被告马某某到原告祝某某家中找原告丈夫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引发厮打,马某某将祝某某的胳膊咬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祝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头面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晕厥。共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0131.76元。因没有完全治愈,祝某某于2013年04月09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557元。纠纷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龙王庄派出所处理,于2013年02月18日作出范公(龙)行罚决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祝某某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请假外出22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对原告祝某某造成伤害,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祝某某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祝某某在范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31.76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花费1557元。但祝某某在范县中医院医疗费中部分费用支出:骨肽针50支(1579.53元)、胸腔穿刺术(70元)、局部浸润麻醉(60元),并不适用于祝某某所受伤情治疗,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祝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0131.76元-1709.53元+1557元=9979.23元。祝某某因伤误工,被其所在学校扣发工资2000元,故对其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祝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石某某护理,石某某系农民,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祝某某住院52天,住院期间请假外出22天,故其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应扣除其请假期间。即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30天=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祝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祝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路程酌定为800元。祝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害较为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83.23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56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45元,原告祝某某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胡素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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