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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20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20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汪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份相识,于200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汪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效。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常圆圆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在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这期间我与原告有了深入全面的了解,我们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十分融洽。2006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汪某甲。儿子的出生让我们的家庭更加幸福完满。2、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还我、原告还有儿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劳动共同收获。我在农闲时利用自己的特长挣钱,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我们三口之家不算富裕但很殷实。我们的儿子未满八岁,离婚会给孩子造成极大的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给我一个幸福完整的家,让我年幼的儿子在完整的家庭环境中顺利成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4、婚后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5、婚后双方有何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登记有一年半的时间,双方婚前基础较好。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被告相识、登记、生孩子的时间,证明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生活融洽。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没有生气吵架现象。3、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孩子的出生是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对原被告家务事没有实际管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如何。且被告的父亲是被告村委会成员,此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证明不了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如何。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认为应该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认为儿子从出生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应该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抚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认为没有个人财产,被告认为不同意离婚,个人财产也不再主张。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主张有10000元共同存款。被告认为没有共同财产,也不用分割。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主张没有共同债务。被告认为有共同债务10000元,但是不再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被告的姑姑汪某乙介绍于2004年认识并订立婚约。200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汪某甲,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2010年1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2月份,因家庭成员不和,双方产生了矛盾。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常圆圆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且双方生气的矛盾主要是在其他家庭成员身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儿子汪某甲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常圆圆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李 廷 安

                                            二〇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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