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1083号 |
原告(反诉被告)庞家才,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聂小彬,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家才与被告聂小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庞家才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反诉原告)聂小彬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庞家才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内的塞纳庄园工程的外墙砖工程从事贴外墙砖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该工程完工且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工资10000元迟迟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薪单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聂小彬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起诉的工作地点不对,实际工作地点是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宁夏正丰房地产香格里四期17号住宅楼部分贴墙砖活儿,原、被告约定工价为每平方米25元,原告干的实际面积是1578平方米,在向反诉人报账时虚报为1980平方米,后被告在与甲方(正丰房地产)结算时发现这一事实。被告是在原告谎报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原告虚报402平方米,导致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0050元。另外,原告干的活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公司扣除维修费2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还多领取的工程维修费12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2013年10月10日由被告聂小彬亲自书写的欠庞家才工资款10000元,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7号楼外墙砖预算书。证明被反诉人的实际工作量是1522.31平米。其余是被反诉人多报的。证据2、正丰香格里四期17号住宅楼外墙砖施工图。证明被反诉人施工地点是香格里四期17号楼。结合第一份证据,证明被反诉人虚报402平米墙砖。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叙述,他和庞家才一起跟随聂小彬在宁夏中卫市干活,分三班,庞家才一班,他一班,另外还有一班人,他与另一班人合起来干的和庞家才那一班干的一样,都是1500平米左右。量平方的时候,庞家才干的活儿是庞家才拉尺,聂小彬看尺,他在场记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谎报工作成果,多报了402平米墙砖的情况下出具的。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成果及原告应当支付的后续维修费用,这10000元不仅不应支付,原告还应退还多领取的工程维修费2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预算书上并没有原告庞家才的签字,预算书具有一定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来源也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反诉状中说原告庞家才实际工作面积为1578平方米,而在开庭时又变更为1522.31平米,足以证明被告前后矛盾,所说不一致。本案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也认可了由聂小彬亲自书写,被告说欺骗、谎报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并没有威胁被告,因此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人张振欢的证言有异议,原告的工人比其它两班工人多,所以原告的工作量也多,结算时原被告已经丈量过工程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原告庞家才跟着被告聂小彬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干活,工程完工且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庞家才工人工资壹万元整。聂小彬 2013年10月10日 41072719780529441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且欠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来源合法。庭审中,被告对欠条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原告谎报工作量,导致被告多结算给原告10050元,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公司扣除的工程维修费25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维修费的实际发生,因此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小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庞家才工资款10000元。 二、驳回被告聂小彬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聂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芹 审 判 员 朱 广 颜 代理审判员 吕 寒 春 二0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宗 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