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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春娟诉王大红、薛德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136号 原告:闫春娟,女,汉族,1967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红,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德宾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136号

原告:闫春娟,女,汉族,1967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红,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德宾,男,汉族,农民,1968年8月19日生。

原告闫春娟诉被告王大红、薛德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及2014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娟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大红及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薛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春娟诉称:被告系豫G27857(豫GA790挂)号机动车车主,孙某某受被告雇佣,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8月30日,孙某某在运货过程中,因捆扎货物的钢丝绳断裂,被货物挤压在驾驶室中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少量费用后就不再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75953.9元。

被告王大红、薛德宾辩称:一、死者孙某某在事发前系农业户口,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孙某某户口虽显示非农业户口,但该户口本是1998年10月12日签发的,是老户口本,新户口本早已换发,老户口本早已作废,该户口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死者孙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民事责任。本案是因受害人孙某某醉酒驾驶、不按规定装载行车等原因引起的(有检验报告和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交警部门责任书认定死者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证明死者孙某某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死者孙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支持;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结婚证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是适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孙某某是非农业户口。第二组证据:1、长公交认字[2013]第05215号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目的:1、责任认定是证明本案受害人是在驾驶事故车辆时行车前移造成的事故;2、本案受害人驾驶的是被告所有的车辆;3、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该事故是事故车辆所装载的货物超载造成货物前移造成的,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车主方超载货物造成的。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11日封丘县辛庄灌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孙某某是封丘县辛庄灌区管理局正式职工,其主要生活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 故其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孙某某的户口本,上面显示居民家庭户口;证据2:赵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这两份证据证明孙某某系农业户口;证据3: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693号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孙某某是醉酒驾驶,孙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4:事故时乘车人牛朋超出具的两个收条;证据5:长垣宏力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因为孙某某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8月31日第一次询问牛某某的笔录;证据2、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询问牛某某的笔录;证据3、2013年9月7日询问张某某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有异议,孙某某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是非农业户口;对闫春娟的户口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孙某某醉酒驾驶及孙某某捆扎货物不牢造成的,且认定书上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说明孙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第三份证据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货物超载。钢丝绳及枕木都是完好的,只是孙某某没有使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没有出证人,或者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是该局的正式职工,如孙某某是正式职工,应有出具人事部门出具证明,且应提供人事档案及工资。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孙某某主要生活地及收入地在城镇,孙某某实际上主要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行车证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户口本是2014年3月7日签发的,当时孙已经死亡半年了,不可能死后签发户口本。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程序违法,鉴定时间是2013年9月2日,不符合根据道路交通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我们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证据4两个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据5医疗费单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伤害,雇主应该赔偿,牛某某如果受害,雇主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针对孙某某的要求,不是针对原告的要求,即使孙某某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在家庭财产中承担责任,应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追加薛德宾为被告,牛某某表述孙某某醉酒驾驶,如属实,他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牛某某作为一个司机,应阻止孙某某酒后驾车,且牛某某没有及时把这种情况报告给雇主,牛某某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认为证据2笔录证明两个事实:第一,牛某某与孙某某的雇主除了被告,还包括薛德宾;第二,牛某某与孙某某捆扎货物时是结实的,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是牛某某让孙某某垫枕木,但孙某某不垫,存在过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孙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孙某某受被告雇佣,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8月30日,孙某某驾驶被告薛德宾名下的豫G27857(豫GA790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运货,在沿长垣县魏庄镇阳泽路“明珠花园”建筑工地门口处,刹车时所载的“行车”前移,撞向驾驶室,导致孙某某及牛朋超挤压其中,造成车辆损坏,牛某某受伤,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及定量检测,2013年9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5.31mg/100mL。2013年9月24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5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朋超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已领取被告在事故科缴纳的2万元押金。

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孙某某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在运货即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死者孙某某应自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丧葬费37958元/年÷2×20%=379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孙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但由于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13387.92元,原告已领取的20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红、薛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春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387.92元。二、驳回原告闫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8.5元,由原告负担6306元,由被告负担  2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芹

                                       审 判 员  朱 广 颜

                                       审 判 员  赵 运 海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寒 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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