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斌,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文斌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实验中学对面的家属院门口,将一小包重0.9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尚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毒品一小包、毒资六百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毒品中有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刘文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随案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计重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斌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文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文斌的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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