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娜,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1996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丽娜到位于三门峡市建业步行街的“吉的堡少儿英语学校”,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放在前台抽屉中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刘丽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丽娜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丽娜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对其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刘丽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丽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丽娜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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