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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平、吴先贵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1992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0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1992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 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事先预谋后合伙贩毒,二人于2014年4月初至4月8日,三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其中: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东端下横渠村村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仝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4克;

2、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下横渠村的租住处,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海洛因约0.5克;

3、2014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东端下横渠村村口,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仝某某毒品海洛因0.48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37克,从李某某和吴某某的住处扣押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5.74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卖给张某毒品时,吴某某不在场;对起诉指控的第三场犯罪事实,辩解称吴某某不知道其卖给仝某某毒品;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第一场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是帮李某某给仝某某送毒品的;对起诉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当时在租住处做饭,不知道李某某卖给张某毒品;对起诉指控的第三场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当时在吃饭,不知道李某某卖给仝某某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合伙进行贩毒,二人于2014年4月初至4月8日,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仝某某、张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其中: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东端下横渠村村口,出售给吸毒人员仝某某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下横渠村的租住处,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海洛因约0.5克;

3、2014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东端下横渠村村口,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仝某某毒品海洛因0.48克。毒品交易完毕后,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37克,从李某某和吴某某的租住处扣押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5.74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吴某某贩卖过三次毒品。第

一次是2014年4月8日12时许,我和吴某某在上横渠村租住的房子里,我接了一个女的打的电话,那个女的说要“半个”货,我们约在文明路东上横渠村口见面。我带着一包毒品海洛因到上横渠村口,看见了一个二十多岁、穿白色衣服的女孩,我给她一包毒品海洛因,她给我250元钱。她问我怎么不是以前卖货的那个人,我说我经常在那个人住的地方吸食毒品,今天我出来给她毒品。我刚走没几步,民警把我抓住了。

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中午12时许,这个穿白衣服的女孩还从我们那里买过一次毒品,当时这个女孩给我打电话要200元钱的毒品,我和吴某某都在家里,我没有去,是吴某某出门给那个女孩送的毒品。

第三次是在2014年4月7日18时许,当时我和吴某某在家吃饭,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到下横渠村我的租住处,她给了我们350元钱,其中250元钱是买毒品的,还有100元是她以前欠我的钱,我给了她约0.5克的毒品,她拿着毒品走了。

我和吴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住在一起,我买来毒品后,我们就在一起吸食,不分你我。卖毒品的钱,也是用来购买毒品后我们共同吸食。我和吴某某贩卖毒品时,没有分工,有人要买毒品时,有时是我去卖,有时是吴某某去卖。我们就卖过这三次,我们就是想着卖毒品挣点钱,再买一些毒品供我们吸食。吴某某,男,45岁左右,是云南省昭通市人。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和李某某卖过三次毒品,我就

送了一次,一次是李某某去送的,一次是到我们租住处买的。第一次是在今年4月初,我们卖给了4月8日被你们抓住的那个年轻女孩,当时她给李某某打电话要200元钱的货,李某某接完电话后给了我一包毒品让我出去送。我就拿着一包毒品下楼到我住的院子门口,我见到那个女孩后就把毒品交给她,她给我200元钱。

第二次是4月7日,我和李某某在我们的租住处,李某某接住那个年龄稍大的女的打的电话,那个女的说要货,李某某说我们在屋里。过了十几分钟,那个女的就直接到我们住的屋里,那个女的说拿点货,我见那个女的给李某某350元钱,其中的250元是买毒品的钱,另外100元是她之前欠我们的钱,李某某就拿出了一包毒品给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拿着毒品走了。

第三次是4月8日上午11点多,我和李某某在屋里,李某某接了两个电话,一个是那个年龄稍大的那个女的,一个那个年龄小一些的女的,她们都是打电话要货,李某某接过电话后就出去送货了,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民警就带着李某某到我们租住处。

我是今年3月9日或10日,在下横渠村租了一间房子。后来碰到了以前在平陆县矿山上干活时认识的李某某,他没有工作,也没有地方住,我就把他带到了我住的地方。我们都没有找到工作,也没有钱。李某某说他能买来毒品,把毒品卖出去就可以挣钱。我跟着他也能吸点毒品,也就跟着他干了。他联系别人购买毒品,我就跟着他跑跑腿、送送货,挣点钱,跟着吃点饭,买包烟抽,也有毒品吸食。

(3)证人仝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8日,我想吸食毒品,

就给以前一个预留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要“半个”毒品,对方那个男的让我到文明路最东头下横渠村中间的位置给他打电话。于是我们就在指定地方见了面,对方给我说“半个”是250元,我就把250元钱给了对方,对方就给了我一包毒品,然后我们就离开了。我们刚走没多远,就过来几个民警把我们抓了,我的毒品当时就被民警扣了。我不知道“半个”是多少毒品。我不认识和我交易毒品的这个男的,我们是第一次见面。这个男的40岁左右,较瘦,身高1.75米左右,穿一件黑色的外套,中长发,就是后来民警抓住的那个男的。

我还买过毒品,大约是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中午的十一点左右,我还是给这个电话号码打电话说要买200元毒品,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我们还是约定在文明路最东头见面。见面后,我给了他200元,对方就给我一小包毒品。这次卖给我毒品的这个男的,40多岁,脸比较白,圆脸,中长头发,身高大约1.71米,长的比较胖,不是今天我看见的和我交易毒品的男的。我听不出来这两次买毒品打的电话是不是同一个人接的,但和我交易毒品的人分别是不同的两个男的。

(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4月8日,我去“小四川”的租住处买毒品,没见到人就被民警发现,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在“小四川”处买过四五次毒品,每次都是在他租住处交易的。我最后一次买毒品是在4月7日18时左右,我乘坐出租车到“小四川”的租住处,我推开门看到“小四川”和吴某某在屋子里做饭,然后我给“小四川”说想买半个毒品,也就是0.5克,他从口袋里取出一包,然后称了“半个”的量给我,我把350元钱给了他,其中有100元是之前买毒品欠他的钱。我不知道“小四川”的大名是什么,他有40岁左右,中等身材,租住在文明路最东头路南一个家属院的一栋二层楼上。吴某某,男,40多岁,云南人,跟“小四川”住在一起,先前的几次购买毒品,我都见吴某某在小四川那里。

(5)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仝某某是2014年4月

初的一天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张某是2014年4月7日18时许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证人仝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是2014年4月初的一天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就是在2014年4月7日18时许向其贩卖毒品的叫“小四川”的人。

另有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李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时均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部分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第二、三场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第二、三场犯罪事实中,其不知道李某某贩卖毒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毒资2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