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19号 |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5月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原告系弱智女,1992年经媒人说和,在孝敬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举行典礼仪式。从1994年下半年起,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虐待,甚至把原告吊起来往原告嘴里灌药,为此原告常住娘家,不敢回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孝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到,调解未果。 3、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4、金城乡南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同属一人,1994年以来,一直在其娘家居住。 5、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原告在被告处经常挨打受气,在娘家住十几年了,没见被告来娘家叫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弱智女。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毒打原告。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从1994年下半年离家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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