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20号 |
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银,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卫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居安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银、袁卫和,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成、王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银、袁卫和,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安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居安公司与贝迪公司签订了《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居安公司为贝迪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不含防火涂料、照明、水电、窗户、玻璃幕墙),±0.000以下土建部分,含厂房地面不小于200毫米3:7灰土回填及厂房内排水,不包含厂房内消防管道及给水管道安装(具体施工范围详见最终报价书的报价范围);厂房工程建筑面积79343.7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180万元。贝迪公司按进度至竣工合格支付居安公司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款,其余45%工程款由居安公司垫资……,垫资的贷款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由贝迪公司承担。贝迪公司归还居安公司垫资的还款期为二年。贝迪公司每年支付居安公司垫资工程款的二分之一,二年支付完毕。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一年。工程价款的50%按以下办法支付:(一)本工程土建工程独立基础完成一半,贝迪公司支付居安公司500万元;(二)本工程主钢构件钢梁钢柱进场50%,贝迪公司支付居安公司750万元;(三)a.本工程屋面维护安装结束,贝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b.墙面维护安装结束,贝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四)厂房地面硬化结束后,贝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 。2012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科研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科研楼的承包范围:±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不含防火涂料、门窗、玻璃幕墙、外墙保温等装饰装修工程),±0.000以下土建部分(包含图纸范围内水电,不包括室内轻质隔墙),详见最终报价书及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工程量;科研楼的工程建筑面积13604.7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625万元。贝迪公司按进度至竣工合格支付居安公司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款,其余25%工程款由居安公司垫资……,垫资的贷款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由贝迪公司承担。贝迪公司归还居安公司垫资的还款期为二年,贝迪公司每年支付居安公司垫资工程款的二分之一,二年支付完毕。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一年。工程价款的70%按以下办法支付:(一)本工程基础工程完成,贝迪公司付居安公司总工程款的15%(即243.75万元);(二)本工程主钢构件安装完成三日内贝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7.5万元);(三)本工程范围内工程量全部安装结束经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验收合格后贝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406.25万元)。合同签订后,居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认真组织,积极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贝迪公司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居安公司工程款,导致部分工程停工,工期延迟。截至工程完工,贝迪公司仍拖欠应付工程款5271840元。2013年12月28日,居安公司与贝迪公司对钢结构厂房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垫付利息承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居安公司为贝迪公司工程垫资金额为1881万元,约定年利率8.52%,年息1602612元,贝迪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垫资款利息。2014年2月底,钢结构科研楼工程也交付给贝迪公司使用。根据上述两份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贝迪公司应支付居安公司工程款3227.5万元(钢结构厂房2090万元,科研楼1137.5万元),但贝迪公司至今仅支付居安公司工程款27003160元,仍有527184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另外,居安公司为贝迪公司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垫付工程款22872500元,并预留质保金2902500元,贝迪公司共计欠付居安公司工程款31046840元。由于贝迪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居安公司的工程款5271840元,也不按照双方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约定按月支付居安公司垫资款利息,这种不履约的失信行为足以使居安公司认为贝迪公司更不会按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垫资款22872500元及质保金2902500元,为避免居安公司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贝迪公司支付居安公司厂房垫资工程款1881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5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贝迪公司支付居安公司科研楼垫资工程款40625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9.3%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贝迪公司支付居安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5271840元,审理中变更为4685194.73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4、贝迪公司支付居安公司质保金2902500元,从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5、居安公司对贝迪公司的厂房和科研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贝迪公司辩称:一、贝迪公司与居安公司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双方约定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按合同总造价5805万元,其中厂房工程的合同总价为4180万元,科研楼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625万元。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在原来的合同总造价基础上调减了585645.27元,其中厂房工程造价增加1012241.22元,科研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减少883326.49元,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减少714560元。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厂房工程进度款209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贝迪公司支付50%,余款两年内付清;科研楼工程进度款113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时先付70%,余款两年内付清。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贝迪公司目前实际向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680元,包含贝迪公司代居安公司支付给郑州联洋砼业有限公司的20万元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的20万元。前期欠款468万元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未到支付期,贝迪公司不应支付。四、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针对材料费和人工费,故如居安公司对贝迪公司的厂房和科研楼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就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来请求。综上,贝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居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科研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1、2、3证明居安公司与贝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05万元,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利息和违约金等约定。4、2014年4月5日签订的《造价变更调减协议》三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5日对居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工程价款作了相应调减。5、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7月16日居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居安公司将银行借款用于垫付贝迪公司的工程款,居安公司为贝迪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利息应按2014年7月16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9.3%计算。6、2012年3月29日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厂房钢结构报价书一份, 7、2012年8月9日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科研楼钢结构报价书一份;证据6、7证明居安公司承揽贝迪公司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时工程造价的组成,其中钢结构和土建部分的利润均为工程总造价的7%,居安公司对扣除利润后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贝迪公司对原告居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这三份证据可以看出有部分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并且由于居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已转化为借款,居安公司不应再按工程款进行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双方在总工程价款的基础上调减了58465.27元这一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居安公司从银行贷款,不能证明贷款用于贝迪公司的工程建设,双方对此也无任何约定。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贝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贝迪公司代居安公司支付济源市联洋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20万元;2、2014年5月6日居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贝迪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支付居安公司50万元工程款。 原告居安公司对被告贝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居安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汇票上载明的款项系贝迪公司代居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万元系贝迪公司按2013年12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向居安公司支付的的垫付款利息,该收据中已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利息。 庭审后居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贝迪公司厂房和科研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相关资料,本院依居安公司的申请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贝迪公司1#厂房、2#厂房、3#厂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三份、科研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 原告居安公司对本院依其公司申请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钢结构厂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系当时贝迪公司因资金短缺急于贷款而提前所做,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均是2013年12月28日,且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垫付款利息承担协议书,贝迪公司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也印证了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 被告贝迪公司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与居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居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贝迪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安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居安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不能证明该贷款用于本案工程施工中,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贝迪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居安公司承建贝迪公司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时工程造价的组成及利润在工程造价中所占的比例。 被告贝迪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银行承兑汇票,居安公司不认可,且因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非贝迪公司,贝迪公司亦未提供该汇票的背书证明其公司系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及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源市联洋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贝迪公司代居安公司支付济源市联洋实业有限公司20万,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贝迪公司提供的证据2,居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上已载明款项性质为利息,可以证明贝迪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支付居安公司垫付工程款利息50万元。本院依原告居安公司申请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其中钢结构厂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系当时贝迪公司资金短缺急于贷款而提前做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居安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可以证明居安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实际竣工并交付贝迪公司使用,钢结构科研楼工程于2014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居安公司与贝迪公司签订《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居安公司承建贝迪公司的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厂房79343.75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不含防火涂料、照明、水电、窗户、玻璃幕墙)及±0.000以下土建部分(含厂房地面不小于200毫米3:7灰土回填及厂房内排水,不包含厂房内消防管道及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总造价为4180万元,其中±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3020万元,±0.000以下土建部分116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贝迪公司按进度至工程竣工合格支付居安公司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款,其余45%工程款由居安公司垫资,垫资的款项可由居安公司从除农商行外的其他银行贷款,贝迪公司为居安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贷款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由贝迪公司承担,贝迪公司归还居安公司垫资的还款期为二年,贝迪公司每年支付居安公司垫资工程款的二分之一,二年支付完毕,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一年;工程价款的50%按以下办法支付:(一)本工程土建工程独立基础完成一半,贝迪公司支付居安公司500万元,(二)本工程主钢构件钢梁钢柱进场50%,贝迪公司支付居安公司750万元,(三)1.本工程屋面维护安装结束,贝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2.墙面维护安装结束,贝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四)厂房地面硬化结束后,贝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居安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七日内,贝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贝迪公司方可投入使用,如未经验收,贝迪公司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贝迪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其所延付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偿付给居安公司。 2012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科研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居安公司承建贝迪公司的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科研楼13604.78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不含防火涂料、门窗、玻璃幕墙、外墙保温等装饰装修工程)、±0.000以下土建部分及±0.000以上土建部分(包含图纸范围内水电,不包括室内轻质隔墙);工程总造价为1625万元,其中±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930万元,±0.000以下土建部分及现浇楼面、钢筋、外围填充墙及水电部分69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贝迪公司按进度至工程竣工合格支付居安公司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款,其余25%工程款由居安公司垫资,垫资的款项可由居安公司从除农商行外的其他银行贷款,贝迪公司为居安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贷款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由贝迪公司承担,贝迪公司归还居安公司垫资的还款期为二年,贝迪公司每年支付居安公司垫资工程款的二分之一,二年支付完毕,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一年;工程价款的70%按以下办法支付:(一)本工程基础工程完成贝迪公司支付居安公司总工程款的15%即243.75万元,(二)本工程主钢构(钢柱、主梁)安装完成三日内贝迪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487.5万元,(三)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全部安装完毕经贝迪公司、设计方、监理方、居安公司验收合格后贝迪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5%即406.2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贝迪公司方可投入使用,如未经验收,贝迪公司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其所延付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偿付给居安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居安公司即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10月31日,因贝迪公司资金短缺急于贷款,贝迪公司、居安公司协同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居安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提前进行竣工验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钢结构厂房工程实际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并交付贝迪公司使用。2014年3月3日,居安公司承建的钢结构科研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5805万元支付工程款,其中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合同总价为4180万元,钢结构科研楼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625万元。居安公司共垫付工程款2287.25万元,其中钢结构厂房工程垫付工程款1881万元,科研楼工程垫付406.2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钢结构厂房工程和钢结构科研楼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减,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三份造价变更调减协议,对设计变更后增减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工程款共计减少585645.27元,其中钢结构厂房工程款增加了1012241.22元,钢结构科研楼的土建部分工程款减少了883326.49元,钢结构部分工程款减少了714560元。施工期间贝迪公司陆续支付居安公司工程进度款2570万元,另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贝迪公司代居安公司向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居安公司与贝迪公司就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垫付款利息部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居安公司为贝迪公司钢结构厂房垫付工程款的年利率为8.52%,年利息为1602612元,贝迪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但贝迪公司仅于2014年5月6日支付居安公司50万元利息。后贝迪公司因停产无力支付工程款,居安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钢结构厂房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和土建部分的利润均占相应工程合同造价的7%;钢结构科研楼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强电部分的利润均占相应工程合同造价的7%,给排水部分、弱电部分、喷淋系统部分的利润均占相应工程合同造价的5% 。 本院认为: 居安公司与贝迪公司签订的《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科研楼工程承包合同》及《造价变更调减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贝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贝迪公司方可投入使用,如未经验收,贝迪公司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双方均认可居安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实际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并交付贝迪公司使用,故居安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应视为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居安公司承建的钢结构科研楼工程也于2014年3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贝迪公司应按工程进度至工程竣工合格支付居安公司工程进度款3227.5万元,其中包括钢结构厂房工程进度款4180万元×50%=2090万元和钢结构科研楼工程进度款1625万元×70%=1137.5万元,扣除因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款585645.27元,贝迪公司共应支付居安公司31689354.73元工程进度款。但截至目前,贝迪公司仅支付居安公司2570万元工程款,并代居安公司支付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20万元,仍欠居安公司5789354.73元工程进度款未付,现居安公司要求贝迪公司支付4685194.73元工程进度款,未超出上述欠付工程进度款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贝迪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其所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五偿付给居安公司,现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已于2014年3月3日前全部竣工,贝迪公司应从工程竣工次日即2014年3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居安公司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关于垫付工程款。居安公司在施工中共垫付工程款2287.25万元,其中包括钢结构厂房工程垫付款4180万元×45%=1881元和科研楼工程垫付款1625万元×25%=406.25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贝迪公司归还居安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还款期为二年,贝迪公司每年支付居安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二分之一,二年支付完毕,现未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居安公司主张贝迪公司支付其上述垫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质量保修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即290.25万元(5805万元×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付清。本案中,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从各自竣工之日起至今,均未超过一年质保期限,因此,居安公司要求贝迪公司退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居安公司就施工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居安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居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贝迪公司建设了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贝迪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但贝迪公司未全部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居安公司依法享有就其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居安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居安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实际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钢结构科研楼工程于2014年3月3日竣工,至2014年5月12日居安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三)居安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据该规定,发包人的违约损失、利息、工程的利润均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予以扣减。居安公司主张在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时,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的利润均按工程合同造价的7%予以扣减,贝迪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贝迪公司欠付居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4686194.73元,居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为2287.2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90.25万元,扣除工程总造价7%的利润即5805万元×7%=406.35万元后,尚余26397694.73元,居安公司在该工程款数额内就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685194.73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欠付的26397694.7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钢结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42元(系缓交),由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74元,由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5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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