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栾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豫CH5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赵某某沿庙组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三组汽车换油中心门前路段时,因行经村庄路段,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常某某撞到,致常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赵某分二次赔偿给受害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3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乙醇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韩庆芳 审判员 王戈鹏 审判员 郝 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宋怀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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