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濮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濮阳县渠村乡叶庄村。因犯盗窃罪,2000年1月2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2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因犯盗窃罪、逃脱罪,2003年9月3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濮阳县国庆路公安局西胡同杜某某租住的家中,将其妻子王某某放在客厅内的挎包偷走,包内有170余元现金、一部ferrari牌手机,经鉴定,ferrari牌手机价格为300元。 2、2013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濮阳县城关镇东新街陈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内的绿色女式手提皮包偷走,包内有89克黄金项链一条、23克金手镯一个、4100元现金、玉佛坠一个、两把奔驰GLK300车钥匙、一部三星W789翻盖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千足金黄金项链价格为27768元,千足金手镯价格为7764元,手机价格为441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陈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赵某某、王某利、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斌、吴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盗窃千足金项链、手镯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教所证明、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岩提供被盗物品照片、购买手机、黄金凭证复印件、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记、检验报告单、监控分析、接处警证明、抓获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河南省豫中监狱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从陈某家中偷到一女式提包不错,但是,其中只有金手镯一个、玉佛坠一个、两把奔驰GLK300车钥匙和另偷得3000元现金,一部三星W789翻盖手机,并没有见到金项链。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濮阳县国庆路公安局西胡同杜某某租住的家中,将其妻子王某某放在客厅内的挎包偷走,包内有170余元现金、一部ferrari牌手机,经鉴定,ferrari牌手机价格为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接处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濮阳县城关镇东新街陈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内的绿色女式手提皮包偷走,包内有23克金手镯一个、玉佛坠一个、两把奔驰GLK300车钥匙,另偷走一部三星W789翻盖手机和3000元现金。经物价部门鉴定,千足金手镯价格为7764元,手机价格为44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在国庆路东新街交叉口朝北走150米路东绿大门就是我家。我家中的手机、现金、金首饰、两把奔驰车钥匙被人偷走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陈某是我老公,2013年12月10日晚上9点多我就回家了。晚上10点10分左右,我老公陈某喝完酒回到二楼内屋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和陈某起来发现车上的两把奔驰钥匙、我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4000多现金、一个佛玉坠、一条陈岩的金项链、我的一个金手镯、三星W789翻盖智能机还有一个扣池的棕色长方形钱包,都放在我的绿色牛皮的女式手提包里被偷了。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从陈岩家中偷到一女式提包,其中有金手镯一个、玉佛坠一个、两把奔驰GLK300车钥匙,另偷得3000元现金,一部三星W789翻盖手机,并没有见到金项链。 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家被盗那天,我在家跟着几个邻居打麻将,打到11点多散的场。邻居走后,院门没有落锁。 5、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我在卧室里看电视,听见陈某那屋的门响了。我以为陈某喝多酒从屋里出来吐酒。早上8点多,听见陈某在屋子里喊了一声:“家被人偷了”的情况。 6、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的玉佛是她去年结婚时我给她的,这个玉佛,是我在2008年夏天或者秋天去杭州游玩时花了7000元左右购买的。 7、证人王某某(张某甲之女朋友)证言:我和我妈在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物资小区6号楼1单元3楼东户居住。张某甲曾让我看过一个金手镯和一块绿色的佛坠。张某甲还给我说过,他有一部三星翻盖的智能机,。 8、王某某观看录像的辨认笔录:证明录像中的男子是张某甲。 9、证人张某飞证言及观看录像的辨认笔录:录像中的男子是我的哥哥张某甲。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3点多快4点时,在濮阳县解放道二门诊北边路东,一个中年男子拦车,这个男子到濮阳市中医院东边路南的第一个门的小区下车。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曾经见到陈某戴过一条金项链。 12、监控分析:......监控(17通道)时间2013年12月11日2时42分42秒,被告人向东进入受害人家中;监控满天星监控2013年12月11日2时56分42秒分再次从现场被监控下由南向北经过,经过时手中拿有一女式手提包......。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受害人陈岩提供被盗物品照片、购买手机、黄金凭证复印件、抓获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若干张,搜查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盗窃千足金项链、手镯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濮县价鉴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豫中监狱证明,濮阳市劳教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第二起犯罪中,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89克黄金项链一条,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材料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因盗窃被处理,这次又因入户盗窃被起诉,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普 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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