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濮刑初字第31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11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孙xx在濮阳县城关镇经营腐竹厂,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添加的物质吊白块并将生产的腐竹进行销售。2013年11月20日上午,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对孙xx经营的腐竹加工厂进行检查,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其腐竹中含有吊白块为1.9g/kg。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供认不讳、又有证人杨某、王某某等证言、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孙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证据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彬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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