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濮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窦xx醉酒后驾驶豫J-NN306号轿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路口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豫JW1189号车相撞,经濮阳县交警队认定,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窦xx的血乙醇含量为283.2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xx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x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窦xx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种性质之罪,应予以从重处罚。窦xx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窦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彬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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