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重字第41号 |
原告李某,女。 被告张某,男。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3月29日婚生长子张某甲,2009年12月31日婚生次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2年8月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仅没有做和好工作,反而去原告家闹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次子,抚养费被告承担,嫁妆归我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方抚养,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费;3、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万元;4、被告看精神病花费2万元,由原告承担。共要求原告赔支付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29日婚生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2月31日婚生次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2012年8月7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濮阳县法院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89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869号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被告张某母亲提交了张某的残疾人证,该残疾证显示张某为精神残疾人。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母亲提交了濮阳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张某精神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可以的,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多年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互相体谅而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审 判 员 霍存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慧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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