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东门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红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东门小学(以下简称东门小学)、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樊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门小学、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0851.7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东门小学、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下午第二节课后,樊某某的班主任布置完作业后放学,樊某某留下值日,王某某拿了一个剪刀扔到了樊某某的眼上,当时班主任将樊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了樊某某的家长。樊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和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东门小学先行支付5000元,王某某先行支付9000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某某右眼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樊某某、东门小学、王某某对樊某某受伤的过程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樊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樊某某本次受伤虽是由王某某的行为所致,但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的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东门小学上美术课让学生带剪刀,就应该尽到比平时较高的管理、注意义务,东门小学虽提供学校规章制度等证据,但未能对王某某的危险行为及时教育和制止,导致产生损害的事实,东门小学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20%由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拥军承担赔偿责任。 樊某某请求医疗费30115.0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即 7370.18元(25379元/年÷365天×106天),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548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辅导费7200元,由于樊某某受伤住院,必然导致无法上课,且有补课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48515.75元,东门小学应赔偿樊某某148515.75元的80%,即118812.6元,东门小学先行支付了5000元,还应赔偿113812.6元。王某某监护人王拥军应赔偿樊某某148515.75元的20%,即29703.15元,王某某监护人王拥军先行支付了9000元,还应赔偿20703.15元。樊某某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阳市东门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某某人民币113812.6元;二、限王某某监护人王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某某人民币20703.15元;三、驳回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樊某某负担563元,安阳市东门小学负担2497元,王某某监护人王拥军负担457元。 东门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门小学在学生美术课上对剪刀工具的管理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教育、管理等法定的义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东门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不予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期间处于学校的监管下,故应当由学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东门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樊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东门小学、王某某应当如何对樊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樊某某受伤时,其与王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同时处于东门小学的监管之下,受伤地点在教室中,时间为美术课刚结束,都携带有剪刀,发生意外的可能性要高于平时,东门小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尽到了部分日常安全教育义务,但无法证明在意外发生概率增加的情况下较平时加强了管理,应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原审法院判令东门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樊某某的受伤系王某某直接导致,故剩余20%的赔偿责任依法理应由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东门小学和王某某均称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安阳市东门小学负担2576元,由王某某监护人负担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安法网1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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