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59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二某,男,汉族,无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撬开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口口香”饭店的卷闸门,进到店内盗窃现金300元。 (二)2012年10月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撬门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东北旺达”酒店,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65.5元和2盒“红旗渠”牌香烟。张某盗窃后欲离开现场时被接到报案的民警当场抓获,后被行政拘留11日。 (三)2013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砸碎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口“19元经典菜馆”的橱窗玻璃,进入店内撬锁后盗窃收银台抽屉内所放的5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对三起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现场遗留指纹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指纹为张某所留;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2013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砸碎门上玻璃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东段“老孟记馍菜汤”饭店,盗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500元和4条“红旗渠”牌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早上其到饭店发现店门玻璃被砸,里面柜台抽屉里500元现金及4条红旗渠香烟被盗;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玻璃门被砸等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4次,窃取现金1 365.5元及“红旗渠”牌香烟4条另2盒。 除以上列举认定各起事实的证据外,另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其它综合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时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采取破坏性手段行窃,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为,其虽实施了第四起盗窃犯罪,但未窃得财物;第二起盗窃已被处罚,不应当再次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持的“其虽实施了第四起盗窃犯罪,但未窃得财物;第二起盗窃已被处罚,不应当再次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一审开庭期间,对其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并窃得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时有被害人南某某陈述予以佐证,二审期间虽张某推翻之前的供述,但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且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行为,虽已被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在二年之内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张某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已在本案刑期中予以折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时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安法网118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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