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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景跃、范甲、范乙、范丙与被告范红歌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鄢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毛景跃,女。 原告范甲,男。 法定代理人毛景跃,基本情况同上,系范嘉城之母。 原告范乙,女。 法定代理人毛景跃,基本情况同上,系范柯雯之母。 原告范丙,女。 法定代理人毛景跃,基本情况同上,系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鄢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毛景跃,女。

原告范甲,男。

法定代理人毛景跃,基本情况同上,系范嘉城之母。

原告范乙,女。

法定代理人毛景跃,基本情况同上,系范柯雯之母。

原告范丙,女。

法定代理人毛景跃,基本情况同上,系范雯柯之母。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红歌,男。

原告毛景跃、范甲、范乙、范丙因与被告范红歌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景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红歌邀范彦伟一块到鄢陵县南坞乡红旗桥“蟠桃园”饭店与王根枝、王书楷、王见涛喝酒,五人喝了将近五斤白酒,范彦伟不胜酒力。酒后被告范红歌把范彦伟送到鄢陵县南关合鑫宾馆,对范彦伟不管不问,与宾馆老板聊天,当晚11时范彦伟死在宾馆,之后范红歌不将实情告知原告。综上,被告范红歌等四人对于范彦伟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范红歌及王根枝、王书楷、王见涛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4500元。

被告范红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景跃之丈夫范彦伟与被告范红歌系同村人。2014年4月10日上午范红歌对范彦伟说他要去望田镇大王庄村,邀范彦伟一块去,范彦伟即联系了一辆车,二人坐车到了望田镇大王庄村王根枝家,坐了一会儿,王根枝就邀请二人去红旗桥“蟠桃园”饭店吃饭,并有王根枝同村的王书楷、王见涛陪客。当时五个人喝酒,四瓶酒未喝完(每瓶1斤2两),饭局结束后王根枝、王书楷、王见涛三人回村,范红歌和范彦伟坐车一块回到县城南关合鑫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睡觉,晚上8时左右范红歌下楼打电话并与宾馆老板聊天,11时多范红歌回到房间后,范彦伟已经死亡。后原告与范红歌等四人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王根枝、王书楷、王见涛已经达成协议,由王根枝、王书楷、王见涛每人一次性赔偿原告5500元。2013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范彦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其对自己饮酒的后果应当知道,对于酒后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范红歌邀请范彦伟一块喝酒后,其知道范彦伟酒后的状况,应对范彦伟饮酒及酒后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其却在与范彦伟酒后同宿宾馆期间,独自离开房间数小时,也未将范彦伟的状况告知其家人,对范彦伟的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范红歌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基于范彦伟的死亡,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丧葬费21948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子范甲,2002年12月2日出生,11周岁;双胞胎女儿范乙、范丙,2009年8月9日出生,5周岁。范甲、范乙、范丙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813.86元(5627.73元×1年÷2人),三人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41.59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因此应以三人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27.73元计算,故范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31.37元(1875.91元×7年);范乙、范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4386.83元(1875.91元×13年);以上共计253359.83元,被告范红歌应承担50671.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红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景跃、范甲、范乙、范丙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0671.96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人民陪审员  王秀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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