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伊六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苗五振,男, 1963年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伊川县高山镇。 被告苗利辉,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 原告苗五振诉被告苗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五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利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5分,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被告苗利辉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万元是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苗五振与被告苗利辉系同村。2013年6月,被告苗利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苗五振提出借款2万元的请求。2013年6月26日,原告苗五振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苗利辉,被告苗利辉收到款项后,向原告苗五振出具了借条:今借苗五振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3.5%,苗利辉,2013年6月26日。借款后,被告苗利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1月,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利辉向原告苗五振借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苗利辉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苗五振诉求被告苗利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5%过高,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利辉返还原告苗五振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苗利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助 审 员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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