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907号 |
原告罗颢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法林,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怀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颢珍诉被告李怀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颢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法林,被告李怀亚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颢珍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李怀亚向原告罗颢珍借款951500元,期限2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951500元借款转到被告李怀亚的银行卡账户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1500元及利息784987.5元。 被告李怀亚辩称:2011年6月份,被告李怀亚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河南金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借款,金庄公司以出借人张巧真名义出借给被告1100000元,利率月息4分5厘,期限5个月,并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但是出借人没有按约定的数额履行出借义务,其借款合同高利息不合法,金庄公司先按2分7厘扣除5个月利息148500元,合同显示1分8厘的利息,且被告仅收到借款951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根据金庄公司的要求,在空白借据上先签了名字,约定由金庄公司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据实填写完毕。当时金庄公司有无担保资格,其借款合同高利息是否合法,被告均不清楚,被告按金庄公司要求和还款计划向指定账户还款,即姓名为罗艳丽账户还款数次共计30多万(证据见还款计划书及还款证明)。后因经营破产无力还债,没能按还款计划还款。被告不认识罗颢珍其人,也从未向其借过款。从原告提交广大银行电汇转账单看,罗颢珍仅是金庄担保公司指派的汇款人之一,还另有罗艳利。她代表金庄公司汇款给被告,其汇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但其不是出借人。被告无义务向罗颢珍还款。(证据见金庄公司委托书),现原告罗颢珍提交了借据是伪造的,与客观现实不符。李怀亚签名和其他书写内容形成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借据上出借人是虚假的,应驳回罗颢珍的起诉。另金庄公司多次雇佣黑社会人员向被告高额讨债。(见金庄公司委托书),严重影响了被告本人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对该讨债行为十分反感。并担心同一债务多个债权人讨债。因被告在金庄公司要求下在多份空白纸上签名。多人随意填写会有多个债权人,原金庄公司委托人讨债及现在写的起诉证据已发生多个债权人,被告仅一次借款,尽管被告对法律意识不强,在数份空白纸上签名,但不可能向数人还债,这也是借款迟迟未还的重要原因。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李怀亚签署借据一份。内容为“根据本人与出借人罗颢珍(身份证号:41142619781017514X)于2011年6月8日,现已向罗颢珍借到现金玖拾伍万壹仟伍佰元人民币(小写:¥9515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6月8日到2013年6月7日。借款人李怀亚2011年6月8日”。该借据中2011年6月8日后面的“达成金庄借字(2011)第-号借款合同”文字被抹掉。借据上不显示利息约定内容。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怀亚偿还借款本金951500元及利息78498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怀亚以向金庄公司借款1100000元,没向罗颢珍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是李怀亚给金庄公司签的空白借据,系原告伪造的虚假借据为由抗辩。原告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11年6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怀亚转款951500元的凭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电汇凭证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借款借据,被告李怀亚提供的2011年6月7日还款计划书、2012年12月28日还款证明、2013年12月3日河南金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的借款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颢珍、被告李怀亚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回单、账户对账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怀亚从原告处借款95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怀亚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据上既不显示又无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后被告李怀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怀亚辩称其是在空白借据上签字,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又无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被告李怀亚是在空白借据上签字,其作为成年人,自愿在空白证据上签字,对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故其以借款是向金庄公司,并非罗颢珍、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的等理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怀亚答辩的其与张巧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到罗艳丽账户内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但却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答辩主张也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怀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颢珍借款本金95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8元,由被告李怀亚承担14006元,原告罗颢珍承担6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朝 军 审 判 员 张 运 景 陪 审 员 张 长 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聚 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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