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清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豫JC7227“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清丰县城安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清丰县双庙乡沙格寨村村民周某甲驾驶的豫J72444“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豫JC7227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王某乙、王某丙、董某甲、位某甲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积极救治伤者,次日上午11时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及伤者均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王某丙、董某乙、杜某甲、董某甲、位某甲、王某丁、刘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陪 审 员 李秀玲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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