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清刑初字第45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濮中法刑申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014年5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下午,郝某甲(潘某甲妻子)与本村刘某甲(李某甲妻子)争吵并厮打;当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回家后在街中辱骂被告人潘某甲,后潘某甲、郝某甲出门与李某甲、刘某甲进行厮打,厮打中潘某甲用拳头朝李某甲的身上进行击打,致李某甲脾脏破裂。厮打中刘某甲、潘某甲、郝某甲均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左侧胸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评定为重伤。刘某甲眼部钝挫伤、左手背部创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潘某甲左侧眼部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郝某甲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6月13日李某甲伤残程度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审理期间,潘某甲与李某甲、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潘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李某甲、刘某甲对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郝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现场图,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潘某甲与被害人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潘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彦景 审 判 员 佘俊林 审 判 员 董丽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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