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清刑初字第47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南省南乐县企业局家属院。2014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J35087“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清丰县高堡乡高堡街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韩某某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让车主在现场等待并拨打报警电话,当晚9时许李某某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审 判 员 付俊花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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