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清刑初字第62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财政部门向清丰县马庄桥镇赵家村拨付295402元“村村通”补助资金。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该村村委会主任,独自经管该项资金。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5月16日挪用该项资金3万元、于2012年12月22日挪用该项资金2万元,借给张某某做煤炭生意使用;于2011年12月19日挪用该项资金89900元,用于其与闫某甲、闫某乙倒卖“二手车”生意。三次共计挪用公款1399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挪用的钱中有其个人2万元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赵某某银行卡中有他自己的7.2万元钱,无法确定挪用的钱是赵某某的还是村委会的;赵某某保管村委会修路补助款剩余款项129423元,为村委会花费91500元,剩余37923元,其挪用的行为未影响村里的花费支出;赵某某存在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马庄桥镇赵家村村干部集资15万元作为村级筹资上报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筑了村内道路。修完路后赵家村向镇政府申报“村村通”项目并于2010年9月10日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华盛公司承建赵家村“村村通”工程,工程合同造价为299800元。2010年12月31日濮阳市财政局下达关于2010年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其中包含马庄桥镇赵家村项目。2011年3月5日马庄桥镇人民政府制定赵家村道路建设实施方案。 2011年4月21日清丰县财政局向华盛公司拨款9万,华盛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于2011年4月22日将88650元转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赵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挪用3万元,借给张某某做煤炭生意使用。案发前已归还。 2011年11月14日清丰县财政局向华盛公司拨款18万元,华盛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于2011年11月17日将177250元转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赵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挪用89900元,用于其与闫某甲、闫某乙倒卖“二手车”生意。2014年8月29日赵某某家属将未归还的3万元交至法院。 2012年12月17日清丰县财政局向华盛公司拨款29800元,华盛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于2012年12月21日将29502元转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赵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挪用2万元,借给张某某做煤炭生意使用。案发前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等人证言,赵某某的职务证明,赵家村村委会与华盛公司合同协议书,马家桥镇赵家村道路建设实施方案及造价清单,赵家村村村通道路工程询价文件,道路验收合格单,濮阳市财政局濮财办预【2010】681号文件及资金分配表,清丰县财政局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财政农业项目报账提取申请表,华盛公司付赵某某明细分类账,赵某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交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马庄桥镇赵家村村委会主任,管理上级拨付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挪用数额中有赵某某个人存款7.2万元的意见,经查,赵某某自己供述卡上的2万元与公款没有关系,为修路垫资的5万余元已经抽出来,故其辩护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赵某某保管村委会修路补助款剩余款项未影响村委会花费支出的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无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案发前部分归还,在审理过程中将下余部分归还,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所退赃款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归还的三万元返还清丰县马庄桥镇赵家村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审 判 员 付俊花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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