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漯行终字第3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臻博,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为漯河市召陵区。系原审第三人李偏之孙。 委托代理人:万用鸽,女,汉族,1957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万臻博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漯河市区人民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偏,女,汉族,1930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审第三人李偏之孙。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臻博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臻博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用鸽、郭晓果,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翟庄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于华良、王丹,原审第三人李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中期,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位置是一个荒坑,后经填土垫平,由原告万臻博的祖父李保成主要出资,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当时在此处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李保成、李偏夫妇,二儿子李二庆,女儿李凤鸽、李桂仙。大儿子李庆一在老宅基地居住。1981年李二庆与万用鸽登记结婚,1982年原告万臻博出生,也都在该处房屋中居住。1982年1月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保成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证明户主:李保成,项目:宅基地,四至:东,李贵安。西,大路。南,李金甫。北,大路。1984年李二庆去世。1986年5月,万用鸽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87年3月,在源汇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李二庆的遗产继承问题,万用鸽与李保成达成调解协议。源汇区人民法院(1987)法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万用鸽与其夫李二庆婚生子万臻博,五岁。由万用鸽抚养,独立生活后随母或随祖父由其自择。二、万用鸽与李二庆婚后财产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部、梳妆台一个、高低床一张、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架子车一辆、皮箱一只归万用鸽,其他财产归李保成。此后,万用鸽带原告万臻博搬出该处住宅。李保成的两个女儿也先后搬出了该处房屋。李保成、李偏夫妇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在此居住。2011年8月,李保成去世,该房屋由李偏独自居住。2013年4月,因房屋年久失修,第三人李偏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后继续在此居住。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原告万臻博与第三人李偏发生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经龙塘村村委会、翟庄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万臻博申请翟庄办事处进行确权。翟庄办事处经调查后认为: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宅基地不能继承。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上注明的该处宅基地的户主是李保成而不是其他家庭成员。1986年,因李二庆遗产的继承问题,原告的母亲万用鸽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继承诉讼,在源汇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李二庆的遗产进行了划分,万用鸽已经取得了应得的财产。万用鸽改嫁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一直没有再在该处宅基地上居住。李偏自该处宅基地规划和建成房屋后一直长期在此居住。翟庄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偏。原告万臻博不服翟庄办事处的处理决定,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召陵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召政复决字〔2013〕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翟庄办事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翟庄办事处是召陵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召陵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翟庄办事处是原翟庄乡人民政府过渡而来,翟庄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后,成立的翟庄办事处实质上继续履行原翟庄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发布了规范性文件漯政〔2012〕48号《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各乡级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组织本区域内集体土地调查和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赋予了街道办事处具有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该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相抵触,因此,翟庄办事处具备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主体资格。翟庄办事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万臻博和第三人李偏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翟庄办事处及龙塘村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原告万臻博的确权申请,在经过调查之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万臻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漯河市人民政府于1982年为李保成颁发的林权证不能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证,且已作废。源汇区人民法院(1987)法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本案土地使用权,且上诉人未参加该继承诉讼,该调解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不是一级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三)本案诉争宅基地系为上诉人之父所规划,上诉人之父去世后,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上诉人系翟庄办事处龙塘村村民,依法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多次向村委会申请宅基,村委会和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均确认本案诉争宅基应由上诉人使用。(四)原审第三人李偏现有一子李庆一,按规定只能拥有一处宅基,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确定给李偏使用违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有关一户一子一宅的规定。(五)原审未通知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翟庄办事处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具有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偏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原户主系原审第三人丈夫李保成,而非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原审第三人自上世纪70年代起即在诉争宅基地上居住,而上诉人万臻博自1984年起从未在诉争宅基地上居住。(二)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具有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上诉人万臻博没有提供诉争宅基的权属来源证明,其属漯河市源汇新区管委会公职人员,户口从2008年才重新迁回,不享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1、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是否具有处理本案上诉人万臻博同原审第三人李偏宅基地权属争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 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李偏使用事实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是否系本案诉争宅基的使用权人,在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去世后,上诉人万臻博是否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4、原审法院未通知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是否具有处理本案上诉人万臻博同原审第三人李偏宅基地权属争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系召陵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前身是召陵区翟庄乡人民政府,在原召陵区翟庄乡人民政府被撤消后,翟庄办事处仍继续履行原召陵区翟庄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具有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争议的主体资格,对此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12】48号《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亦予明确。 关于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李偏使用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从本案诉争宅基来源来讲,本案诉争宅基地原系荒坑,上世纪70年代中期由原审第三人李偏之夫李保成填土垫平后建房居住,1982年1月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向李保成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虽非法定的土地使用权凭证,但作为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来源的重要证据并无不当。其次,原审第三人李偏作为李保成的妻子,自上世纪7、80年代开始在诉争宅基上居住至今,2013年4月,因居住房屋年久失修,李偏经过向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申请重新翻建了房屋,翟庄办事处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地确权给李偏使用,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上诉人万臻博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李偏现有一子李庆一,按规定只能拥有一处宅基,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确定给李偏使用违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有关一户一子一宅的规定。《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它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李庆一作为李偏的成年子女分户居住,不妨碍其母亲李偏对原有宅基地的使用。 关于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是否系本案诉争宅基的使用权人,以及在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去世后,上诉人是否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作为原审第三人李偏的次子,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上诉人万臻博在其父李二庆去世后并不必然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万臻博作为漯河市源汇新区管委会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享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 关于原审法院未通知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在翟庄办事处对本案诉争宅基地调查处理期间,已经出具了相关书面证明,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万臻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李偏使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万臻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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