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漯行终字第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蔡运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焕甲,男,汉族,1945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亮,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书梅,女,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国亮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泉镇政府)、李焕甲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张廷杰,上诉人李焕甲,被上诉人李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书梅、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舞泉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29日作出舞泉政[2013]46号《关于对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与李国亮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关于对<关于对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与李国亮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补充决定》。舞泉政[2013]46号《关于对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与李国亮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载明:李焕甲与李国亮均系李氏家族成员,且李焕甲与李国亮之父李留谦关系密切,系五代之内血亲,称兄道弟,不分彼此,原来李焕甲的南邻是效聚亭和李留谦,后来因李留谦家宅基小,家庭成员多(李留谦有两个儿子:李宏亮、李国亮)不够居住,李留谦申请队里规划宅基地。经过协商李焕甲的南邻效聚亭愿意调换到外边,并将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李留谦家使用。1986年效聚亭将自己宅基地西屋扒掉,腾出空地给李留谦。1988年左右李留谦、李焕甲基本上是同一年翻建了堂屋房子,当时由于两家关系较好,滴水问题没有过多地澄清。李焕甲为了院子的安全,将大门贴住李留谦的堂屋后墙挤了个大门,期间双方一直平安无事,直到2009年双方因建大门拉院墙才发生了三尺滴水争议。经舞泉镇政府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往西与李国亮现有院墙对头。2、李焕甲院内与李国亮原堂屋根部相邻的一棵椿树和一棵木瓜树应自行清除。 舞泉政[2013]51号《关于对<关于对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与李国亮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补充决定》载明:一、关于第二部分事实与理由内容中“2013年12月12日”为笔误,应改为“2012年12月12日”。二、关于第三部分处理决定内容中第一项“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往西与李国亮现有院墙对头”变更为“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大门南墙往西拉直到李国亮院墙处为准”。第二项内容“李焕甲与李国亮原堂屋后墙相邻的一棵椿树和一棵木瓜树应自行清除”。《补充决定》认为,该问题不属于舞泉镇政府处理范围,舞泉镇政府不宜做出处理。 原告李国亮与第三人李焕甲争议的该宗地位于舞泉镇北街。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北街五组居民,为南北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舞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对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李国亮宅基纠纷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对于舞泉镇北街五组居民李焕甲与李国亮宅基纠纷的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原告李国亮对该两份处理决定不服,向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舞政复[2014]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原告李国亮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以该两份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舞泉镇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决定第1项内容是:“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往西与李国亮现有院墙对头”。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将该内容变更为“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大门南墙往西拉直到李国亮院墙处为准”,两个决定内容不一致,原告对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不服,主要是基于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北边沿向北留有三尺滴水,第三人则认为没留滴水,该纠纷持续数年,从被告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可以看出,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原告是否留有滴水的事实没有查清。在没有查清该事实情况下,根据现状作出舞泉政[2013]46号决定及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 上诉人舞泉镇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焕甲大门南墙建自上世纪80年代,距今已达30年之久,2007年10月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李焕甲宅基进行地籍调查时,上诉人李国亮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边界以李焕甲大门南墙为准。而且,上诉人舞泉政政府调查了北街5组原任组长赵科、争议土地所涉原土地使用权人效聚亭,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国亮主张的其北屋房后3尺滴水的存在。上诉人舞泉镇政府作出的涉案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上诉人舞泉镇政府所作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 上诉人李焕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国亮主张的其北屋房后存在3尺滴水并不存在,上诉人栽种的椿树和木瓜树位于被诉人李国亮所谓的3尺滴水内,距今已达40余年,如李国亮主张的3尺滴水存在,树木不可能一直生长到现在。(二)舞泉镇政府所作本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焕甲和被上诉人李国亮作为南北邻居,在土地部分进行地籍调查时李国亮签字认可现有边界,李国亮主张的3尺滴水没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舞泉镇政府所作涉案土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舞泉镇政府所作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 被上诉人李国亮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现居西屋建于10年前,西屋北墙即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焕甲的边界,建房时上诉人李焕甲到现场指界定桩,此事实可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3尺滴水的存在。(二)上诉人舞泉镇政府主张被上诉人李国亮在李焕甲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的事实不存在,而且,上诉人舞泉镇政府没有提交李焕甲地籍调查表的原件。(三)上诉人舞泉镇政府未查明李焕甲和被上诉人李国亮3尺滴水的相关事实,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舞泉镇政府和李焕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焕甲认可其北屋房后留有滴水,用途是修房。2、被上诉人李国亮提交舞阳县公安局【2010】002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但李国亮认可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未在舞泉镇政府对本案调查处理期间提交。上诉人李焕甲认可其在该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但称因其全家不同意,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舞泉镇政府认定被上诉人李国亮原北屋房后不存在3尺滴水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舞泉镇政府、上诉人李焕甲认为被上诉人李国亮北屋房后不存在3尺滴水,舞泉镇政府一、二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上诉人舞泉镇政府提交的李焕甲地籍调查表显示李焕甲宅基东部南北长为16.8米,而上诉人李焕甲陈述其房后留有滴水。但舞泉镇政府在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期间勘验笔录所载李焕甲宅基东部从李焕甲原大门南墙往北丈量南北长为16.7米,该丈量尺寸是否包含李焕甲房后所留滴水以及滴水具体尺寸的事实不清。2、舞泉镇政府提交了舞阳县舞泉镇北街5组原任组长赵科、争议土地所涉原土地使用权人效聚亭调查笔录两份。但赵科在调查笔录上称“李留谦(李国亮之父)翻建房子时是否按效聚亭的老房子原边旧界建房我不清楚”, 效聚亭在调查笔录上称“我挪出来一年后他(指被上诉人李国亮之父李留谦)就建房啦,边界是不是原来的边界我不着(知)”,舞泉镇政府提交的该两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国亮北屋房后不存在3尺滴水的事实。(三)上诉人舞泉镇政府称,上诉人李焕甲的大门南墙已存在多年,而且在双方争议的3尺滴水上有李焕甲栽种多年的椿树和木瓜树,但存在椿树和木瓜树不能必然得出李国亮北屋房后没有3尺滴水的结论。4、舞泉镇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决定第1项内容“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往西与李国亮现有院墙对头”,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将该内容变更为“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大门南墙往西拉直到李国亮院墙处为准”,两个决定内容相互矛盾,缺乏可执行性。 综上,上诉人舞泉镇政府和李焕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舞泉镇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舞泉镇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被撤销后,上诉人李焕甲和被上诉人李国亮的土地争议仍然存在,原审判决未责令舞泉镇政府对李焕甲和李国亮的土地争议重新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的上诉; 二、驳回李焕甲的上诉; 三、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四、责令舞泉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李焕甲和李国亮的土地争议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李焕甲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 重 岩 审 判 员 杨 国 庆 审 判 员 李 胜 利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 朝 飞(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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