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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志与周青坡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宋春志,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坡,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委托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宋春志,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坡,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圈旗,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志诉被告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圈旗、蔡文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志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周青坡从原告宋春志处承租了部分建筑所用的机具设备,并陆续从原告宋春志处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5月5日,经被告周青坡核算,其向原告宋春志出具了欠款金额为80897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7月9日,经被告周青坡核算,其再向原告宋春志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73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宋春志多次向被告周青坡讨要欠款,被告周青坡总以开发商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诿。后经原告宋春志了解,被告周青坡系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职工。2011年6月1日,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与其职工周青坡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宝丰县人民路中断路北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的施工任务交由被告周青坡负责。被告周青坡从原告宋春志处租赁的设备和购买的材料,均用于其负责的上述楼盘。综上所述,被告周青坡作为名义上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宋春志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作为上述楼盘的实际承建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宋春志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材料款共计1081970元;2、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赔偿原告宋春志利息及罚息等;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青坡辩称:原告宋春志所诉欠款属实,但那是我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宝丰钰丰尊邸1#楼、3#楼期间拖欠原告宋春志的钢材及五金材料款。我与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现在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还拖欠我有五、六百万元工程款,现在我们还没有决算,如果决算结果出来后,钱可能还要多点。

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周青坡并不是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职工,双方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周青坡为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支付其报酬,这种关系与原告宋春志和被告周青坡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2、原告宋春志称被告周青坡是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职工,被告周青坡与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宝丰县人民路中段的钰丰尊邸三期1#楼和3#楼的施工任务交由被告周青坡负责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周青坡对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不为被告周青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宋春志看到过《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知道被告周青坡自行承担债权债务,这笔债务与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为了加强公司的管理,被告周青坡在该工程中采购的材料必须有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自己的材料员签字后,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才予以认可该材料用于承包工程。这一约定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很明确,原告宋春志、被告周青坡是知道的。该笔欠款是被告周青坡个人所为,与承包工程和被告安阳建设公司 没有任何关系。

4、2013年2月8日,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与被告周青坡、原告宋春志,以及王国庭、谷国强已签订有《还款协议》,对原告宋春志所诉的欠款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对涉及到《还款协议》中的4300000元材料款提供担保,其他材料款全部由被告周青坡个人承担,与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与原告宋春志和被告周青坡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周青坡也不是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职工,不能代表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在原告宋春志和被告周青坡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宋春志对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周青坡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包上交管理费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周青坡。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形式承包,甲方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的总造价发包给乙方,除上交甲方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后,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所有一切工程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承担。工程款全部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从建设单位直接接收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1、5%的管理费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拨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项。乙方每月向甲方财务报账,并提供和工程款相对应的有关发票、工资表以备甲方下账。乙方有材料购置权,根据工程预算材料数量和使用计划,材料员保质保量购进材料,然后由乙方会计员记账报甲方财务科。凡未经乙方签字,材料员验收、会计员下账的材料由其本人负责。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可按照并遵守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有关条文执行。由于施工原因引起的其它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青坡陆续从原告宋春志处购买钢筋、方木及五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周青坡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9日,给原告宋春志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  今欠到宋春志材料款:捌拾万零捌仟玖佰柒拾元整(808970)元 上述款项系本人内部承包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宝丰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期间所欠的费用。欠款人:周青坡  2013年5月5号。”和“欠条  今欠到宋春志租赁费和小五金材料款共计:贰拾柒万叁仟元整(273000元),上述款项系本人内部承包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宝丰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期间所欠的费用。欠款人:周青坡  2013年7月9号。”后经原告宋春志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宋春志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周青坡称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现拖欠其有约五、六百万元工程款,双方尚未决算,如决算结果出来,工程款可能还要多点。对此,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称双方欠款大帐没有了,小账还没有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春志提供的欠条、内部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明,本院调查被告周青坡、王国廷、谷国强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青坡为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的建设工程在原告宋春志处购买钢材等材料并出具欠条系事实。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资质的被告周青坡个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与被告周青坡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应对被告周青坡所欠原告宋春志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辩称的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周青坡对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该笔债务与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宋春志。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可以在向原告宋春志清偿欠款后再向被告周青坡进行追偿。2013年2月8日,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与被告周青坡、原告宋春志,以及王国庭、谷国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仅就原告宋春志、王国庭、谷国强三人合伙给被告周青坡供应钢材款达成协议,并未涉及原告宋春志及其妻子单独向被告周青坡供应钢材事宜,故现在原告宋春志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宋春志要求被告周青坡、安阳建设公司偿还材料款10819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因迟延支付原告宋春志货款,给原告宋春志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方式,现原告宋春志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宋春志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春志货款1081970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郭联玺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军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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