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汴民申字第11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燕永,男,汉族,住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鹏,男,汉族,住开封市。 一审被告单水,男,汉族,住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刘燕永因与被申请人王鹏及一审被告单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燕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焦美兰的证词证明,施工期间一直都是刘燕永一人在施工,施工完毕,刘燕永与焦美兰结劳务款时,王鹏才来找刘燕永。有许志洋、白国强的证词可以证明从未见到王鹏与刘燕永一起施工干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对于刘燕永所举出的新证据,王鹏质证称,焦美兰所称的不是事实,其在焦美兰家进行了施工,否则其不可能没有缘由的在焦美兰家从高处坠落摔伤,许志洋、白国强其并不认识,但是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王鹏受伤不是在施工期间造成的,且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证人证明相关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王鹏在刘燕永的工地上为其干活时受伤,认定该事实有证据证明,刘燕永所举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刘燕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燕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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