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59号 |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传义,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大专文化,捕前系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院长。2013年12月18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伟茂,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高中文化,捕前系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会计。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翟传义及其辩护人孙春雪、于伟茂及其辩护人杨和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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