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407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铁某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6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且均属再婚,没有感情基础,致使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认定我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婚前借我的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6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于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以证据不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又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与2013年5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婚前2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婚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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