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组成观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被告人张某甲用艾滋病患者邹某某的血液以自己的名誉进行化验,骗取滋病患者身份,2012年4月份以来,骗领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1540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抗体为阴性,不是艾滋病患者;尉氏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证明张某甲因艾滋病申请居民低保的情况;尉氏县庄头镇民政事务所证明及低保存折证明张某甲领取低保及艾滋病补助的情况;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15408元;尉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自首笔录证明张某甲自首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不是艾滋病患者且领取补助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假冒艾滋病患者骗领低保金和补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154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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