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1325号 |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93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结婚时原告带去个人婚前财产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一辆。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协调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限被告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车交还给原告,如不交还,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5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车,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前原告的母亲张玉平于2013年6月20日经南阳市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介绍购买河南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K3白色轿车一辆,型号:起亚YQZ7169AM,发动机号:D5622371,车架号:LJDMAA223D0091403。结婚时由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带到被告家。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限被告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车交还给原告,如不交还,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5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车,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交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被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在结婚时带去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将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起亚K3轿车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原告请求正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的白色起亚K3轿车一辆(型号:起亚YQZ7169AM,发动机号:D5622371,车架号:LJDMAA223D0091403)交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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