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41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哲,女,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琳娜,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峰,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谢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人杜哲与被上诉人周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哲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琳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776.29元;2、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周琳娜、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杜哲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哲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魏浩然、被上诉人周琳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日,杜哲乘坐石磊驾驶的单位豫DC1862号车辆行驶到建设路与开源路交叉口等红灯时,被周琳娜所有的,由司机黄凯驾驶的豫D89060号车辆从后撞向豫DC1862号汽车尾部,造成杜哲颈部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黄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磊、杜哲无责任。杜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后又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颈椎间盘突出;2、腰椎间盘突出;3、颈部外伤;4、腰部外伤、肝囊肿。杜哲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花去医疗费31161.55元,其中杜哲工伤保险支付25175.01元,下余5986.54元由杜哲负担,并花去交通费80元。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1月21日,杜哲因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遵医嘱需要陪护,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大楼管理处介绍陪护员一名对其进行护理。因杜哲伤情难以恢复,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杜哲转院治疗,2009年12月2日,杜哲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检查,医生建议杜哲进行门诊康复性治疗,期间杜哲在门诊治疗129天,花费挂号费509.5元,医疗费33705.85元。后杜哲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3元。杜哲要求赔偿在北京治疗期间交通费4917元,住宿费30279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护理费880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13年6月24日,杜哲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3年8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哲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杜哲系神马集团公司职工,因伤治疗期间每月减少收入平均350元。周琳娜所有的豫D8906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其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最高赔付限额为100000元。杜哲乘坐的豫DC1862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周琳娜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雇佣司机黄凯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哲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黄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周琳娜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各自所承保的赔付限额内代周琳娜向杜哲承担赔付责任。杜哲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3天,个人负担医疗费5986.54元;期间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6690元;花费交通费80元;住院期间杜哲遵医嘱由一人陪护,但因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每天护理费为69.5元,共计15498.5元,但杜哲要求的此期间护理费为9615元,杜哲的此项要求是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故此期间护理费为9615元;上述各项共计24601.54元。杜哲在北京进行门诊治疗共计129天,花去医疗费33705.85元,挂号费509.5元;杜哲要求赔偿在北京门诊治疗期间交通费4917元过高,因其办有公交卡且大多票据为出租票,酌定其在北京门诊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元为宜;杜哲要求赔偿在北京门诊治疗期间住宿费30279元,因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宾馆开具,该消费较高,酌定其在北京门诊治疗期间住宿费20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3870元;护理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每天护理费为69.5元,共计8965.5元,但杜哲要求的此期间护理费为8800元,杜哲的此项要求是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故此期间护理费为880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1290元;上述各项共计70175.35元。杜哲因治病产生误工费,住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计352天,每月平均减少收入350元,误工费计款4106.7元。杜哲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3元。杜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3720元,因杜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两年,共计40885.24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40311.83元,予以支持。杜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杜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其各自的承保范围内对杜哲进行赔付。周琳娜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100000元。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全额赔付杜哲122000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赔付杜哲剩余的2331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杜哲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杜哲各项费用共计23311.83元;三、驳回杜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2元,由周琳娜负担。 杜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琳娜、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未支持的交通费2917元、住宿费10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196元(已支持的23311.83元予以维持);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琳娜、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将杜哲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进行酌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杜哲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有正规票据证实,应当全额得到赔付。2、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杜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四家医院救治,时间长达一年多,至评残时间长达四年多,杜哲的身体及精神长期遭受痛苦和煎熬,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 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杜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824.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哲、周琳娜、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认定杜哲上述费用为54824.89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只应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 杜哲针对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应不受10000元的限制,只要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受害人的请求均应支持。请求驳回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针对杜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杜哲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公平、合理合法,杜哲上诉认为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杜哲的上诉。 周琳娜针对杜哲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杜哲的上诉请求。 周琳娜针对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针对杜哲的上诉答辩称:对杜哲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明杜哲必须去北京治疗,去北京治疗也不是一般交通事故必须的。请求驳回杜哲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针对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因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没有用完,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不应当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请求驳回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日,石磊驾驶豫DC1862号车辆行驶到建设路与开源路交叉口等红灯时,被黄凯驾驶的豫D89060号车辆从后撞向汽车尾部,造成豫DC1862号乘坐人杜哲颈部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黄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磊、杜哲无责任。对于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凯系周琳娜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周琳娜应对杜哲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89060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杜哲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杜哲因事故受伤后到北京治疗,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杜哲的就医情况,按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杜哲在北京进行门诊治疗共计129天,虽然杜哲提供有住宿费票据显示金额30279元,原审认为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宾馆开具,该消费较高,酌情支持杜哲在北京门诊治疗期间住宿费2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杜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多家医院救治,时间较长,确实给杜哲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杜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杜哲负担25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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