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川刑初字第00216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来聚,男,汉族,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 。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周口市碧桂园。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来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来聚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晚22时许,在周口市碧桂园工作的被告人库来聚在对周口市碧桂园工地油漆工汪X询问碧桂园工地油漆被盗的情况时,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库来聚对汪X进行殴打,造成汪X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汪X的伤情为轻伤。后经协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汪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来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汪X陈述、证人闻X、钱X、高X、叶X、彭X、陈X、张X、韦X、李X、鲍X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一份、周口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出具的库来聚无前科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领条一份、谅解书一份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来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库来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库来聚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来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平安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朱景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