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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超诉王娟娟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王俊超,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王四青,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俊超之父。 被告王娟娟,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王俊超,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王四青,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俊超之父。
被告王娟娟,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宋春梅,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俊超诉被告王娟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四青,被告王娟娟及委托代理人宋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超诉称,我和王娟娟2011年农历腊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给被告见面礼600元,2012年农历正月12日送彩礼17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送彩礼66000元,同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送上车礼6000元,并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于2013年芒种前两天回娘家,经我和家人多次去叫,被告丝毫没有与我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思,2013年7月份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为达到不退还彩礼的目的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娟娟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8万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在与原告婚后怀孕后流产有病没有好还需花费,不同意返还任何彩礼。
经审理查明,王俊超与王娟娟于2013年2月2日(2012年腊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王娟娟婚前财产有:大运三轮摩托一辆、32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鸟电动自行车一辆(已骑回娘家),海尔牌冰箱一台,木柜一个,9条棉被含被罩(其中7条棉被为王俊超所送),2条床单,一个太空被。王俊超与王娟娟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王俊超同王娟娟订婚与结婚时,王俊超向王娟娟送彩礼及上车礼共计89000元,王娟娟方返还王俊超1000元。王娟娟陈述自己有10000元压箱底钱及三天回门时其父母给其6000元带往王俊超家,王俊超本人认可共见到10000元。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6月5日(芒种前两天)分居至今。2013年7月31日,原告王俊超曾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王娟娟的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10日驳回原告王俊超的离婚诉请。另查明,2013年7月份,王娟娟做过中止妊娠手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王俊超提出离婚,被告王娟娟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王俊超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双方共同生活不满半年,且王娟娟做过中止妊娠手术,对王俊超此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王娟娟辩称回门礼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俊超与被告王娟娟离婚;
二、被告王娟娟婚前财产大运三轮摩托一辆、32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木柜一个,2条棉被含被罩,7个被罩,2条床单,一个太空被归被告王娟娟所有;
三、被告王娟娟返还原告王俊超所送彩礼78000元(89000元-1000元-10000元)的50%即39000元,因王娟娟中止妊娠手术在减少20%即为31200元(39000-39000×2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被告双方互相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俊超与被告王娟娟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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