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64年出生,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11月7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11月8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潢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杜XX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将其购买的位于潢川县上油岗乡唐楼村路边杨树11株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杜XX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2.823立方米。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杜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杜XX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将其购买的位于潢川县上油岗乡唐楼村路边11株杨树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杜XX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2.82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XX、贾XX、张XX、贾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潢川县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附现场照片)、被告人杜XX供述、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杜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启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