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5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豫SD4565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黄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西关铜马环形岛往西200米处时,与行人林某发生相撞,致豫SD4565号小型轿车损坏、林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林某的近亲属林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问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348953.9元。张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豫SD4565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黄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西关铜马环形岛往西200米处时,与行人林某相撞,发生致林某死亡、豫SD456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张XX就豫SD4565号小型轿车与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林某的近亲属林XX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被告人张XX就豫SD4565号小型轿车与该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348953.9元。张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死者林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家属豫SD4565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减速靠右行驶并与道路上行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实对肇事车辆检验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张XX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豫SD4565小型轿车信息查询单在卷,证实张XX准驾车型为C1。 (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在现场等候,后到交警大队。 (7)潢川县公安局122接处警信息,证实2013年6月12日手机号码为1360847****电话报警称潢川县西关铜马往西华英大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8)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在卷。 另,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某父亲林XX关于林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8953.9元;被告人张XX赔偿50000元。 2、被告人张XX供述:2013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豫SD45665号比亚迪轿车沿潢川黄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过铜马环形岛往西走有200米,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和我会车,等他车过去,我突然发现前方路面上躺着一个黑乎乎的东西,我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往右稍微带点方向,突然感觉车底下“咕咚”一下,我把车调头看是咋回事。拐过来以后我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已经死了。我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报警后我在现场等交警,后来跟警察到公安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归案后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林某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 陪 审员 叶宏伟 人民 陪 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