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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1966年出生,住潢川县踅孜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1966年出生,住潢川县踅孜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毛XX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将其购买的位于潢川县踅孜镇踅孜村六队鱼塘边上的杨树181株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毛XX砍伐的林木立方蓄积为36.6415立方米。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毛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毛XX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将其购买的位于潢川县踅孜镇踅孜村六队鱼塘边上的181株杨树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毛XX砍伐的181株杨树林木立方蓄积为36.641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证人曾XX、毛XX、刘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潢川县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附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毛XX投案自首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毛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毛XX能够主动向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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