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中午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商城县鲇鱼山乡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紫云山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的豫SN9512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商城县鲇鱼山乡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紫云山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的豫SN9512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情况。(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的情况。(8)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 4、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豫SN9512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水泥路一弯道附近时,与异向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 (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中午,其和王某某等人在工地上干完活后,王某某吃饭时喝有二、三两白酒。饭后,王某某骑摩托车回家,不久,其听说王某某在路上出交通事故了。 (3)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其中午与王某某等人一起饮酒以及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4日,其中午与蒋某乙等人饮酒,其喝有二、三两白酒,饭后,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紫云山村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赵开友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