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上某,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女,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上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诉称:2012年2月我与被告马某相识,2012年5月双方到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不到一个月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多次到她娘家寻找,她父母说:“不知道去哪了?”。从订婚到结婚,被告收取我彩礼、首饰、物品等2万余元,造成我生活困难,人财两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1日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一份;2、2014年3月11日渑池县仰韶镇阳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2014年3月11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村村民,出生于1979年9月18日,2012年与马某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的事实;4、2014年3月16日村民马某,1989年8月18日生,于2012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法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亲马某甲、兄长马某乙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被告联系不上,不知去向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诉称,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以及本院调查的案情,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告上某与被告马某相识,2012年6月1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期间原告多处寻找,未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即出走,下落不明,说明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于共同生活。现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年法 助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