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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当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婆婆伙同被告一同和我吵闹,唆使被告与我离婚。婚后我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对我和孩子置之不理,多次劝说无效,我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一份;6、笃忠信用社王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缺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知去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