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6号 原告李冬冬,男,汉族,1992年9月8日生。 被告李静,女,汉族,1982年7月27日生。 原告李冬冬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冬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静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5000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静偿还欠款55000元,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4日算起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静向原告李冬冬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冬冬现金人民币5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至,月利息2%。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借款人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出资方赔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冬冬现金人民币55000元,收款人李静。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静偿还欠款55000元,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4日算起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静向原告李冬冬借款55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月息2%,故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双方“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借款人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出资方赔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应自逾期偿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冬冬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周新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