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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昌与林州市瑜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高兴昌,男。 委托代理人郝相芹,女,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林州市瑜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昌诉被告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高兴昌,男。

委托代理人郝相芹,女,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林州市瑜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昌诉被告林州市瑜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昌到庭,被告林州市瑜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说盖楼用。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说没钱,一直到现在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借原告的4万元,按合同上写的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本案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原告起诉本金不错,原告说2012年被告不给利息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在2013年5、6月份仍给付了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林州市瑜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兴昌借款二笔共计60000元,双方签订有二份借款协议,并打有二张借据,二笔借款均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或按季、按年付息。其中一笔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另一笔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2012年5月26日被告还原告本金20000元,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前被告还欠原告利息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份、借据2份、收据7张;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10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瑜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原告高兴昌款6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除去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4年5月26日前尚欠的利息11000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瑜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兴昌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林州市瑜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兴昌2014年5月26日前所欠的利息11000元及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期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兴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晓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