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孙秀芝,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东,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 负责人董冀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法务。 原告孙秀芝诉被告王锦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陈海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锦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芝诉称,2014年1月2日19时05分左右,原告孙秀芝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一环路宏志学校门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锦东驾驶的豫PKE258号车追尾撞伤,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王锦东辩称,同意按照国家标准,已经垫付11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没有伤残鉴定结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在110000元伤残限额;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锦东应该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以证明符合商业险的理赔条件;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妇科疾病和肠胃疾病用药;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05分左右,原告孙秀芝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一环路宏志学校门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锦东驾驶的豫PKE258号车追尾撞伤,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17173.08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0元并提供票据。 另查明,原告在太康县城关镇居住,系非农业户口,受伤之前在太康县春光玻璃店工作,月工资3700元。被告王锦东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锦东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孙秀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7173.08元,误工费70天×3700÷30=8633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即70天×22398.03÷36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营养费70×15=10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551.0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171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20323.08元)10000元、伤残限额(含误工费8633元、护理费4295元、交通费300元)13228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228元。下余医疗费限额10323.08,因被告王锦东在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王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因被告王锦东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秀芝各项损失2322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秀芝各项损失10323.08元,原告孙秀芝应当返还被告王锦东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秀芝各项损失赔偿款2322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秀芝10323.08元。 三、原告孙秀芝返还被告王锦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