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俊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民、罗小兵,该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解华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长峰,男,汉族。 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解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民、罗小兵,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某之母赵娅娟于2008年3月24日入住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待产,3月25日,赵娅娟要求出院并给被告出具请假条,3月30日4时返院,7时分娩原告解某某。原告出生当日即转入被告儿科病房,入院诊断:新生儿颅脑出血,臂丛神经损伤。2008年5月6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7日要求出院。原告认为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均有过错,于2009年2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鄢陵县中心医院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400.58元。该院受理后,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鄢陵县中心医院在向赵娅娟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解某某的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左右。2、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在为解某某诊疗过程中无明显的过错行为。2009年12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之父解华锋2007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849元。该法院认为,鄢陵县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参照鉴定结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鄢陵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1698.01元的50%即25849.01元,并赔偿原告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后,原告解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酌定鄢陵县中心医院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的70%较为适当,由解某某自行承担30%。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2011年7月1日,原告就新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就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鄢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07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就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之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鄢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717.59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5天,共花去医疗费71247.5元。期间,原告多次在郑州市儿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33元;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市棉纺东路河医大药房、郑州市二七区好佳好大药房购药,共花去购药费1941.6元。原告解某某之父解华锋月工资为28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解某某之母亲赵娅娟临产前到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待产,该医院在对赵娅娟做产前检查时及在赵娅娟生产过程中,存在对胎儿体重的估计严重不足,未做到产前“超巨大儿”自行分娩存在严重并发症的风险告知义务或者告知应行剖宫产术的义务,存在分娩过程缺乏较详细的接生记录等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解某某颅内出血、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发生,该过错行为与原告解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解某某要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鉴于生产过程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危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70%,原告解某某承担30%为宜。原告现有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6122.1元(71247.5元+2933元+1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275天),营养费2750元(每天按10元,计算275天),护理费26115.83元(依照原告之父解华锋的月工资标准计算27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5237.93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解某某80666.55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666.55元;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解某某负担24元,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负担1816元。 鄢陵县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错误。其原审申请对解某某治疗用药是否合理及治疗状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解某某66552.95元。 解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鄢陵县中心医院赔偿解某某各项损失80666.55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鄢陵县中心医院对解某某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对解某某此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鄢陵县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核,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鄢陵县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审不准许其申请对解某某治疗用药是否合理及治疗状况进行鉴定错误的理由,经查,其原审申请对解某某治疗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获准许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鄢陵县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鄢陵县中心医院赔偿解某某各项损失80666.55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