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刘军,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金龙,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金业,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松贵,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天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竹锋,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志安,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文明,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淑芳,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金龙,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军等10人委托代理人纪照红、牛源彬,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晨,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路南湖闸23号。 法定代表人叶良华。 原告刘军等十人诉被告王福晨、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等十人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王福晨承包被告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荥阳市王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雇佣了原告刘军等十人。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刘军等十人工资11177元未付,由王福晨出具的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刘军等十人工资11177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等十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