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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爱诉王玉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高军爱,女,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昌,男,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 原告高军爱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高军爱,女,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昌,男,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
原告高军爱诉被告王玉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王卫华,被告王玉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昌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8年8月5日生育长女王新月,2005年6月10日生育长子王文硕。婚后被告染上爱看淫秽录像视频的恶习,并在家中电脑存放视频片段;加之2008年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婚外关系,对原告更加冷淡,也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其与子女间感情淡漠,也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个孩子每月1000元给付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2、寻人告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造谣中伤原告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3、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的事实;
4、原、被告女儿王新月书写信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原告照顾子女及生意以及王新月愿在双方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5、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用章审批单一份;
6、盖房债务清单一份;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
证据4、5、6及7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的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仍旧回家居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有改善。(三)原、被告双方子女年龄尚小,如双方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其他家庭成员亦不支持双方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新月进行询问,了解其对父母离婚的意见及如果父母离婚其愿随何人共同生活的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视频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视频中女性并非婚外第三者,而是卖淫女,且被告拍摄该视频的目的系被告能原谅原告,看原告能否原谅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寻人启事,被告表示不知情,但启事中手机号码确曾系被告所用号码,此手机于2014年8月份丢失后即不再使用该号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4,即结婚证、户口簿及王新月所写信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7,即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关庄村委会关于双方机动车情况的证明、双方建房债务清单,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前述村委会关于双方房产及印章审批表,被告存有异议,表示房屋面积不属实,且宅基地权利人系被告之父。
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及7,即视频光盘、结婚证、户口簿、王新月所写信件、双方建房债务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寻人启事,被告否认系其制作、张贴,且文中亦未载明原、被告姓名,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关庄村委会证明及用章审批表,因其未加盖村委印章,本院无法确认其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高军爱与被告王玉昌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8月5日生育长女王新月,2005年6月10日生育长子王文硕。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婚后沾染不良生活习惯,并自2008年即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及对家庭不履行义务,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个孩子每月1000元给付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并共同生育一双儿女,表明原、被告已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诉称被告自2008年即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原告关于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准予双方离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对被告而言,亦应洁身自好,远离不良嗜好,为其子女健康成长树立良好表率;身为丈夫及父亲,更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子女多加关爱、呵护,为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奠定坚实感情基础,让子女在良好家庭氛围健康成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及构建和谐家庭氛围负有责任,在共同生活中更应彼此珍惜、关爱对方,增强沟通与交流,尽力消除隔阂与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军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军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席军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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