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70号 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毕桥村南恒通路西。 负责人张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 被告雍红伟,男,生于1974年12月14日,汉族。 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与被告雍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开封奇瑞汽车制造厂围墙项目,购买原告混凝土总价款88008.57元,已付27576.52元,尚欠60432.05元未付。2014年8月27日被告承诺保证七日内一次性足额付清,否则愿意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付息。七日届满,原告再次催促付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432.05元及利息2万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蒋红伟称其叫蒋红伟,而非雍红伟。分析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雍红伟,蒋红伟不予认可,本案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一元,退还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