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226-1号 原告郑州盛世宏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南路汽车后市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辉、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锦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汽车工业园建设路东侧、纬二路南侧、经二路西侧、高压走廊北侧。 法定代表人温天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玉、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盛世宏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锦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盛世宏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盛世宏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六千九百元,由原告郑州盛世宏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